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與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發行機構在交付信託資金給信託業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如果信託業的定期結算結果未達到發行機構應交付的餘額,發行機構應根據信託業的通知,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2. 信託業將信託資金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時,該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 銀行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 銀行最近三個月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 銀行最近兩個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的《金融機構資本充足適性規範》第五條規定,銀行應當維持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到一定水平,以確保其資本充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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