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發行機構可以暫停或終止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 1. 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當持卡人拒絕或不配合發行機構對其身分進行核對或重新核對時,發行機構有權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 2. 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如果發現持卡人提供的身分資料存在虛偽的可能性,發行機構有權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並可能終止與持卡人之契約。 3. 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如果發現持卡人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者有疑似從事該等不法行為的情況,發行機構有權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 另外,根據規則的第2-1條第2款和第3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發行機構應通報聯徵中心,以便相關的資訊共享和調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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