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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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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發行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一、不配合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2. 2.發行機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應通報聯徵中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發行機構可以暫停或終止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 1. 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當持卡人拒絕或不配合發行機構對其身分進行核對或重新核對時,發行機構有權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 2. 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如果發現持卡人提供的身分資料存在虛偽的可能性,發行機構有權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並可能終止與持卡人之契約。 3. 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如果發現持卡人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者有疑似從事該等不法行為的情況,發行機構有權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 另外,根據規則的第2-1條第2款和第3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發行機構應通報聯徵中心,以便相關的資訊共享和調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 名詞
  • 詐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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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發行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