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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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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儲值款項應等值計入儲值金額。
  2. 2.發行機構對重覆加值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對拋棄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如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應於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使用次數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3. 3.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卡號提供他人運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並建立相關管理機制。
  4. 4.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 (一)儲存區塊供他人運用之範圍。 (二)與儲存區塊運用者簽訂明確之契約及責任歸屬。 (三)確保儲存區塊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運用者應向持卡人告知其與持卡人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確認儲存區塊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資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依前條規定方式載明儲存區塊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發行機構僅提供電子票證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七)建立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機制。 三、儲存區塊用於儲存金錢價值,應與儲存區塊運用者採取聯名方式發行電子票證。但儲存區塊運用者屬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5. 5.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符合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4條明確規定了發行機構在發行電子票證時應遵守的規範和措施。根據該條規定: 1. 發行機構所收取的儲值款項應計入儲值金額。這意味著發行機構應將收到的儲值款項視為等值的儲值金額。 2. 發行機構對於重覆加值式的電子票證,不得設定使用期限或次數。對於拋棄式的電子票證,如果設定了使用期限或次數,則應在票證上明確記載相關信息。 3. 發行機構提供他人運用電子票證卡號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機制。 4. 發行機構提供他人運用電子票證的儲值區塊時,應制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和程序,并經董事會通過。這些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儲值區塊的使用範圍、與使用者的契約和責任歸屬、資料隱密性和安全性保護、告知使用者權益和義務事項、確保使用者遵守相關法規等。同時,應在票證上載明使用者的聯絡資訊和可查詢權益義務的管道,並告知持卡人發行機構僅提供電子票證服務,未涉及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經營活動。此外,發行機構還應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和風險管理機制。 5. 在2018年1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如果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的儲值區塊提供給他人使用未符合前述規定,應在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進行必要的調整以符合規定。 參考資料: -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https://data.gov.tw/dataset/12043) - 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3/201803/d41cf449-aae0-4dd4-babf-49e0b7904d71.pdf)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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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儲值款項應等值計入儲值金額。發行機構對重覆加值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