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4條明確規定了發行機構在發行電子票證時應遵守的規範和措施。根據該條規定: 1. 發行機構所收取的儲值款項應計入儲值金額。這意味著發行機構應將收到的儲值款項視為等值的儲值金額。 2. 發行機構對於重覆加值式的電子票證,不得設定使用期限或次數。對於拋棄式的電子票證,如果設定了使用期限或次數,則應在票證上明確記載相關信息。 3. 發行機構提供他人運用電子票證卡號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機制。 4. 發行機構提供他人運用電子票證的儲值區塊時,應制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和程序,并經董事會通過。這些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儲值區塊的使用範圍、與使用者的契約和責任歸屬、資料隱密性和安全性保護、告知使用者權益和義務事項、確保使用者遵守相關法規等。同時,應在票證上載明使用者的聯絡資訊和可查詢權益義務的管道,並告知持卡人發行機構僅提供電子票證服務,未涉及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經營活動。此外,發行機構還應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和風險管理機制。 5. 在2018年1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如果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的儲值區塊提供給他人使用未符合前述規定,應在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進行必要的調整以符合規定。 參考資料: -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https://data.gov.tw/dataset/12043) - 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3/201803/d41cf449-aae0-4dd4-babf-49e0b7904d7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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