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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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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
  2. 2.發行機構不得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或於持卡人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代墊款項。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不在此限。
  3. 3.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
  4. 4.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屬持卡人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的規定,可得知以下幾點內容: 1. 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用於電子票證之間的資金轉移。這意味著持卡人不能直接將電子票證的資金轉移到他人的電子票證上。 2. 發行機構不得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額度,或在持卡人的交易帳款超過儲值餘額時代墊款。但如果是為了發展大眾運輸業務或停車場業務,且只是單次的墊款,則不受此限制。 3. 發行機構應該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和儲值餘額的服務。這表示持卡人有權利查詢他們在電子票證上的交易記錄和剩餘金額。 4. 如果有關於電子票證的冒用交易的爭議,發行機構需要承擔舉證的責任。如果有任何不能歸咎於持卡人的因素,發行機構應該承擔該交易的損失。 依據此規則,發行機構在提供電子票證業務時需要遵守以上幾點規定,以確保交易安全和持卡人權益的保護。 參考資料: -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http://www.u-card.com.tw/indexnotice02.aspx?id=2719)

  •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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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發行機構不得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