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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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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存至與持卡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範圍包含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轉設備代號及移轉結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付機構為特約機構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1條,發行機構在處理款項移轉時應遵守以下事項: 1. 發行機構在進行記名作業時,需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的紀錄,並將該紀錄保存至與持卡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例如,在進行電子票證發行時,發行機構需要確認持卡人的身份資訊,並將這些資訊保存至與持卡人的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2. 發行機構需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轉設備代號和移轉結果等。 例如,當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中的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時,需將該筆交易的詳細資料記錄下來,包括移轉的時間、電子票證的卡號、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移轉的金額、移轉所使用的設備代號,以及移轉的結果。 3. 如果發行機構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協議,協議中應明確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轉嫁移轉交易手續費給持卡人。 例如,當發行機構和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協議時,協議中應明確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移轉交易的手續費轉嫁給持卡人。 以上解答參考資料: -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 台灣法令全文索引系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58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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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5-1 條規定:「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