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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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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記名作業,並確認持卡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電子票證,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之限額。 三、持卡人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且發行機構應訂定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時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 四、發行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交易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6條,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營業計畫書後,發行機構才能在網際網路交易中使用所發行的電子票證。該條規定了以下幾項辦理規定: 1. 第二條規定了記名作業,並要求確認持卡人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 2. 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的每月累計支付金額限制為新台幣三萬元。如果同一持卡人在同一發行機構持有兩張或以上可用於網際網路交易的電子票證,則其交易金額應該合併計算,並且歸戶後的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的限額。 3. 如果持卡人在網際網路交易中與特約機構有未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爭議,則特約機構和與特約機構簽約的發行機構應負起舉證責任,並且發行機構應制定購買商品或服務未提供時的爭議帳款處理程序。 4. 發行機構應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防制洗錢和打擊資恐的機制,以應對網際網路交易的風險。 參考資料: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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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