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6 條條文規定了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間應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然而,如果屬於同一法律主體的機構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契約內應記載一些事項,其中包括: 1. 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遵循相關法令,並配合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所需的資訊、協助及負責事項。 2.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的事項,同時受託或銷售機構也應轉知投資人。這包括: -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類似的重大事由導致無法繼續營業的情況。 -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發行評等受到降級的情況。 - 其發行或代理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了根據約定的重大事件,對投資人的權益造成了重大影響的情況。 - 其他對投資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無法繼續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投資人處理後續的贖回事宜或其他相關事宜。 至於第三條的規定,有關第一項契約應該記載哪些事項,則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定,並報請本會備查。 參考資料: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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