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提供的法條資訊,我們可以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進行如下解釋: 第一項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以下條件,發行或保證機構必須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範進行審查,才能在台灣境內提供給專業投資人進行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的投資: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發行評等必須達到金管會核准或認可的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結構型商品不得以新台幣計價。 三、該結構型商品不得連結到台灣新台幣利率及匯率指標、國內有價證券、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除非該指數不是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以及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或未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在台灣境內私募的境外基金。 第二項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只限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並且可以連結到在台灣已經銷售給專業投資機構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的境外基金。 資料來源: - 《(新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查詢系統(個別一個法條參考)》https://www.fsc.gov.tw/laws-and-regulations/entry/65165(最新更新日期: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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