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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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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2. 2.境外結構型商品限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對象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於國內對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銷售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法條資訊,我們可以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進行如下解釋: 第一項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以下條件,發行或保證機構必須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範進行審查,才能在台灣境內提供給專業投資人進行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的投資: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發行評等必須達到金管會核准或認可的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結構型商品不得以新台幣計價。 三、該結構型商品不得連結到台灣新台幣利率及匯率指標、國內有價證券、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除非該指數不是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以及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或未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在台灣境內私募的境外基金。 第二項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只限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並且可以連結到在台灣已經銷售給專業投資機構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的境外基金。 資料來源: - 《(新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查詢系統(個別一個法條參考)》https://www.fsc.gov.tw/laws-and-regulations/entry/65165(最新更新日期:2022/02/07)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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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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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