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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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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契約範本。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2. 2.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資料。
  3. 3.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有礙市場秩序。 二、損害客戶權益。 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4. 4.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第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但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譯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重要資訊部分中譯本。
  5. 5.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查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6. 6.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9條,該條對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發行及銷售機構提出了一系列的文件要求和規定。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列舉了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該準備並提交給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的文件清單。其中包括了契約範本、營業保證金證明文件、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發行機構提供投資或贖回相關資料之聲明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以及其他由本會規定應具備的文件。 2. 第二項則是關於保險業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審查程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可以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審查並向本會申報資料。 3. 第三項規定了本會對於審查通過的境外結構型商品應注意的情事。若發現商品有礙市場秩序、損害客戶權益、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或其他違反法令的情況,本會有權命令停止該商品的受託或銷售行為。 4. 第四項則是專業投資人的限制規定。非專業投資人不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在審查通過各項文件後才可進行受託或銷售行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於財務報告,需檢附最近一期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其中譯本可以使用中文簡譯本代替。 5. 第五項要求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每月十日前向本會和中央銀行報告上個月審查通過的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 6. 第六項針對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的翻譯提出了規定,若翻譯有疑義,則應採取最有利於投資人的解釋。 參考資料:《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2020年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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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