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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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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發行機構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2. 2.受託或銷售機構就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說明之。
  3. 3.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一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4. 4.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商業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受託或銷售機構在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此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前,應對投資人說明以下事項: 1.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的變動,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的風險。 2.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可能因發行機構或其他人的業務或財務狀況變化,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的風險。 3.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可能因其他本規則所規定的重要事項,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的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還應對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的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等事項進行說明。此外,受託或銷售機構還應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投資人有關費用和收取方式、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以及可能涉及的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括最大損失金額。另外,除法令有另外規定外,這些揭露資訊和應遵循的事項應根據各商業同業公會的自律規範辦理。 參考資料: 1.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概說」,金管規則字第10001786860號,2021年7月26日。 根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的修正草案概要,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要求受託或銷售機構在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時充分揭露風險和費用等相關資訊。 2.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同業公會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修正草案例一」,金管同業字第10904505050B號,2020年8月26日。 根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的修正草案例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中提到的揭露資訊和事項應依各商業同業公會的自律規範辦理,這些自律規範可能包括對投資人的揭示和明確告知的具體要求。

  • 揭露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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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