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就其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銀行之利害關係提出合理說明,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根據上述法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若要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的情況下,有以下要求和限制: - 應提出合理說明,證明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銀行之利害關係。 - 銀行負責人不得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所列情況。 具體來說,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列舉了銀行負責人不得具備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範例: - 在主管機關許可以外為銀行負責人。 - 曾因造假、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判刑或未被判刑但有所有刑事責任而合議庭判決者。 - 曾被宣告免刑、不受懲戒或不起訴等的無罪判決之情形。 - 曾受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與銀行業務相關之重大違法行為。 以上資料根據我們所提供的法律文件中所述,可以針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 3 條進行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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