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董事長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根據該管理辦法第4條,如果同一個人或同一個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例如50%,該人必須對其財務和業務提出合理的解釋,以證明這樣的持股比例有助於該銀行的健全經營。另外,擁有這樣持股比例的人也必須具備符合銀行負責人資格的條件,按照該準則的第3條第1項第2款到第12款所規定的情況。由於缺乏關於該管理辦法具體範例的參考資料,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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