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41 條
- 1.銀行業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於就任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考試合格證書,測驗內容應比照前款研習與考試內容。
- 2.國外營業單位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得參加國外專業機構舉辦之稽核專業訓練,或取得國外類似測驗證書,以取代第一項所列條件。
- 3.首次擔任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除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中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並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一項,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以上,並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併同留卷備查。
- 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業完成外國銀行對該分行要求之內部稽核所提供之訓練者,如其訓練課程有不低於第一項之條件,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其中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係指直接向在臺負責人負責且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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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1 條中,所指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要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而銀行業之子公司則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認定。 根據我所查到的最新法規,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的認定標準,主要是以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程度為基準,例如持有子公司超過50%的股權等。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則規定了銀行業之子公司的認定標準,主要是以公開發行公司法所定的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分子公司時,對其之控制程度為基準,例如持有分子公司超過50%的股權等。 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某家公司超過50%的股權,那麼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這家公司就可以被認定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同樣地,如果一家公開發行公司持有某家公司超過50%的股權並對其施加控制,那麼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這家公司就可以被認定為銀行業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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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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