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認定;銀行業之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理)事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者,應將其意見及理由於董(理)事會議紀錄載明,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前條第一款之董(理)事行為準則至少應包括董(理)事發現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立即通知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或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董(理)事會,且應督導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通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管理機制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五、辨識、評估及衡量潛在新興風險,並採行風險因應策略。
銀行業之風險管理機制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資本適足性。 二、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五、辨識、評估及衡量潛在新興風險,並採行風險因應策略。
資訊安全專責單位應辦理事項至少包括: 一、負責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以控管資訊安全風險。 二、督導各單位落實資訊安全制度,並確保資通系統、服務及資訊之機密性、完整性與可用性。 三、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因應與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相關機制。 四、每年應將前一年度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納入第八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評估。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總稽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授信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銀行業或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常事項及其改善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專案審查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專案審查工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管理階層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其所定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內部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時通報主管機關。
本辦法規定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除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