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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3 條

  1. 1.本國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核制度,如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關得視銀行之資產規模、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2. 2.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均無備抵呆帳及各項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期放款比率未超逾百分之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3. 3.本國銀行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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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了以下兩項事項: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分支機構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章,確保職員對法令規章的疑義能夠迅速釐清,並確保法令的遵循。這意味著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的機構需要建立有效的溝通機制,以確保職員們對法令規章有清晰的理解,並且能夠遵循相關法令規章。 2.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的法令遵循單位在進行報告時,至少應該包括對各個單位在法令遵循方面的重大缺失或弊端進行分析,並提出改善建議。這意味著法令遵循單位需要對各個單位在法令遵循方面的情況進行分析,並提出改善建議,以解決可能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78&parentpath=0,4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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