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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23 條

銀行之風險管理機制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資本足性。 二、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五、辨識、評估及衡量潛在新興風險,並採行風險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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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3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五個月內,必須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的缺失和異常情況以及改善情況報告給主管機關。報告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指定的格式,並通過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提交給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的缺失和異常事項,並報告改善情況。報告格式由主管機關指定,必須通過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提交給主管機關備查。這項規定以加強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的內部控制為目的,確保其業務運作的正確性和穩定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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