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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業具有業務或交易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於就任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考試合格證書,測驗內容應比照前款研習與考試內容。
  2. 國外營業單位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得參加國外專業機構舉辦之稽核專業訓練,或取得國外類似測驗證書,以取代第一項所列條件。
  3. 首次擔任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除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中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並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以上,並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併同留卷備查。
  4.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業完成外國銀行對該分行要求之內部稽核所提供之訓練者,如其訓練課程有不低於第一項之條件,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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