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的內容如下: 1. 金控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的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獨立的稽核業務。該單位每半年至少向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2. 金控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總稽核制度,負責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需具備領導和有效監督稽核工作的能力,其資格應符合相應的業別負責人資格要求,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的職務。 3. 對於總稽核的聘任、解聘或調職,需獲得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以及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並且在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4. 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應在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審計委員會的決議。如未設立審計委員會但有獨立董事,若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也應在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 5. 內部稽核單位的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事宜,需由總稽核簽報,經董(理)事長(主席)核定後執行。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的人事事項,應先與人事單位商討並經總經理同意後報董(理)事長(主席)核定。 6. 非銀行業的金融業者如果兼營信託業務,則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 7. 金控公司的總稽核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的內部稽核人員進行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的內部稽核制度負有最終責任。 以上資料為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所使用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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