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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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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委託會計師查核制度
第 44 條
  1. 銀行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審查,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性表示意見,其範圍應包括國外營業單位。
  2. 銀行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審查。
  3. 會計師辦理前二項查核,應提供合理確信之確信報告。
  4. 會計師之專案審查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師之專案審查費用。
  5.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第 45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專案審查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專案審查工作。

第 46 條
  1. 會計師辦理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確信工作時,若遇受查銀行有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確信工作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確信工作。 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2. 受查銀行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確信執行程序之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第 47 條
  1. 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專案審查,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確信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2. 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報轉呈。
  3. 主管機關對於確信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