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46 條
- 1.會計師辦理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確信工作時,若遇受查銀行業有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確信工作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確信工作。 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 2.受查銀行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確信執行程序之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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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6 條,如果銀行業在不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兼任的規定的情況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調整,以符合規定。 舉例說明:假設某銀行的董事長同時也在其他未經批准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兼任職務,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這樣的情況是被允許的。然而,根據修正法規,該銀行需要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後的六個月內進行調整,不再允許此類兼職情況,以符合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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