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6 條,如果銀行業在不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兼任的規定的情況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調整,以符合規定。 舉例說明:假設某銀行的董事長同時也在其他未經批准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兼任職務,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這樣的情況是被允許的。然而,根據修正法規,該銀行需要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後的六個月內進行調整,不再允許此類兼職情況,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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