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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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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自行查核制度
第 14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應建立自行查制度,並由管理階層指定執行法令遵循制度、風險管理制度、資訊安全制度或具第二道功能之單位,督導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覆核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2. 銀行業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另經主管機關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之銀行業,得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一般及專案自行查核之頻率、重點及範圍,並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3. 金融控股公司每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並督導子公司辦理前段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事項。
  4. 各單位辦理前二項之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5.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6.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各單位自行查核之查核缺失,應追蹤改善情形。
第 15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應每年訂定自行查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持續施以當查核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