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總稽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授信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銀行業或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常事項及其改善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