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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應將內部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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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6 條共有兩項規定。根據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置獨立的風險控管單位,該單位需要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如果該單位發現重大風險使得財務或業務狀況危害,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他們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理)事會報告。根據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可以指定一個總社管理單位來替代獨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的功能。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需要設立獨立的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向董事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以確保風險控管工作的有效性。如果該單位發現重大風險情況,對財務或業務狀況構成威脅,或違反法律法規時,需要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信用合作社可以指定一個總社管理單位代替獨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的設置。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金融機構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風險,以保護其財務和業務狀況,並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 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第10702010860號令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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