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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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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2.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認定;銀行之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認定。

第 4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
  2.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規劃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準則,並擬定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準則。
  3. 金融控股公司應督導子公司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5 條
  1.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2.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報導,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及財務報導。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准等目標。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理)事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者,應將其意見及理由於董(理)事會議紀錄載明,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第 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第 8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及總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2.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3.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