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6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專責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法令遵循長,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 2.前項法令遵循專責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防制詐欺相關事項。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法令遵循長得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防制詐欺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 3.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循長,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 5.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專責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 6.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未能依前項於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應以適當方式達到前項要求之相同功能。
- 7.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專責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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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以下是對每一項款的釋義: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應根據子公司業務的風險特性和內部稽核的執行情況,在年度稽核計畫中制定對子公司的稽核計畫。這意味著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需要確保其子公司的風險狀況得到充分的稽核和控制。 2.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除銀行業之國外子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其內部稽核單位應每半年對子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並納入年度稽核計畫。 根據這項規定,除了銀行業的國外子行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機構之外,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的內部稽核單位應每半年對子公司的財務、風險管理和法令遵循進行一次專案業務查核,並納入年度稽核計畫。這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對子公司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和法規遵循進行定期的專案查核。 3.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呈報董(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的子公司應向母公司匯報董(理)事會的會議紀錄、會計師的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的檢查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如果子公司設有內部稽核單位,則還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中提出的重大缺陷和改進情況報告給母公司進行審核,並監督子公司改進。 4.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理)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的總稽核單位應定期評估子公司內部稽核工作的成效。經過考核後,應將評估結果提交給子公司的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核的依據。這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確保其子公司的內部稽核工作有效執行並產生實質的成果。 以上資料來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www.fsc.gov.tw) 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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