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以下是對每一項款的釋義: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應根據子公司業務的風險特性和內部稽核的執行情況,在年度稽核計畫中制定對子公司的稽核計畫。這意味著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需要確保其子公司的風險狀況得到充分的稽核和控制。 2.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除銀行業之國外子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其內部稽核單位應每半年對子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並納入年度稽核計畫。 根據這項規定,除了銀行業的國外子行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機構之外,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的內部稽核單位應每半年對子公司的財務、風險管理和法令遵循進行一次專案業務查核,並納入年度稽核計畫。這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對子公司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和法規遵循進行定期的專案查核。 3.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呈報董(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的子公司應向母公司匯報董(理)事會的會議紀錄、會計師的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的檢查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如果子公司設有內部稽核單位,則還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中提出的重大缺陷和改進情況報告給母公司進行審核,並監督子公司改進。 4.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理)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的總稽核單位應定期評估子公司內部稽核工作的成效。經過考核後,應將評估結果提交給子公司的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核的依據。這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確保其子公司的內部稽核工作有效執行並產生實質的成果。 以上資料來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www.fsc.gov.tw) 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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