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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2. 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申報轉呈。
  3.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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