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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42 條

  1. 1.內部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與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並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2. 2.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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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2 條規定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而導致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遭受重大損失時,內部稽核人員應立即製作報告並提交核查,同時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並且要通報主管機關。 根據本條規定,當內部稽核人員發現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並提出改進建議後遭到管理階層不予採納,如果這些問題可能導致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遭受重大損失,內部稽核人員應立即製作報告並提交核查,同時要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並且需通報主管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內部稽核人員在進行公司內部稽核時發現了某個部門存在嚴重的內部控制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並向管理階層提出具體的改進建議,但這些建議被管理階層忽視並未被採納。隨後,這些問題導致公司遭受了重大損失。根據上述法規要求,內部稽核人員應立即製作報告並提交核查,同時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並應通報主管機關,以便釐清問題並採取適當的行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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