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21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置隸屬於總經理之風險管理專責單位負責風險管理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不得兼辦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並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風險管理長,綜理風險管理事務。
- 2.風險管理專責單位應定期衡量相關風險,並向董(理)事會提出風險管理報告。若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理)事會報告。每年應將前一年度風險管理整體執行情形納入第八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評估。
- 3.風險管理專責單位應建立清楚適當之風險管理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機制。
- 4.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風險管理專責單位之設置,信用合作社得指定一總社管理單位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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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在每年一月底前應該依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格式,利用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其內部稽核人員的基本資料,供主管機關查閱。在申報內部稽核人員的基本資料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的規定,如果發現不符合的情況,應在兩個月內改善,如果未能及時改善,則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範例:根據最新修訂的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控股公司A公司在2022年一月底前利用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內部稽核人員的基本資料。在申報內部稽核人員的基本資料時,A公司檢查了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的規定,並發現其中一位稽核人員未能滿足相關規定。A公司在兩個月內將該稽核人員調整至符合規定的職務,確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的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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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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