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9條,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給監察人(包括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應在查核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如果公司有獨立董事,則應將報告一併提交給獨立董事。 關於該條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所公布的《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該辦法的最新版本為2021年3月25日修訂的版本。根據該辦法,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業在執行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時,需要遵守相關規定,其中包括將內部稽核報告提供給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的要求。 舉例來說,假設某金融控股公司完成了一次內部稽核,相關的稽核報告應該在查核結束後的兩個月內交給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進行查閱。如果這家公司有獨立董事,他們也應該收到這份報告。此外,公司也需要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在報告完成後將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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