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0 條
- 1.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之營運活動、報導及相關法令規章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之利益。 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有損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門,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 五、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六、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從業人員或客戶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七、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2.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前項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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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0條,會計師在進行第28條所規定的查核時,若遇到受查銀行業有以下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1. 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的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的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到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範例:如果受查銀行業拒絕提供所需的會議紀錄,或者拒絕對會計師的問題進行解答,這樣會計師可能無法正確辦理查核工作,因此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2. 在會計或其他紀錄中存在虛偽、造假或缺漏,且情節重大。 範例:如果受查銀行業在會計報表或其他紀錄中有虛偽、造假或重大遺漏的情況,會計師應將此情況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3. 銀行業的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範例:如果銀行業的資產不足以彌補其負債,或其財務狀況明顯惡化,會計師應即時向主管機關報告。 4. 有證據顯示交易可能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的風險。 範例:如果有證據顯示某筆交易可能對銀行業的淨資產造成重大減損的風險,會計師應立即報告給主管機關。 另外,若受查銀行業出現第2項至第4項所提到的情況,會計師還應就查核結果提出摘要報告給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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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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