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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27 條

  1.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2. 2.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3. 3.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提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4. 4.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計委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5. 5.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總稽核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函報其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並副知異動之總稽核。
  6. 6.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指董(理)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總稽核任免之日期孰前者。
  7. 7.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理)事長(主席)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理)事長(主席)核定。
  8. 8.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信託業務者,不用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9. 9.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10. 10.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監事、監事會)與內部稽核單位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並由內部稽核單位將溝通情形每年向董(理)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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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7 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的責任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的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形,由董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過。該聲明書的內容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上,並在主管機關指定的網站進行公告申報。根據第2項規定,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然而,第3項規定表示,此條款不適用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的銀行業。 有關參考資料,關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可以參考金管會的官方網站以及金融業監理查核所的相關報告與指導。例如,金管會於2019年發布的《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管制標準修正案》中,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有詳細說明。此外,金融業監理查核所也發布了相關的審計報告和指南,提供了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評估與檢討方法。以上資料可作為解釋該法規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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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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