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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1-2 條

  1. 1.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2. 2.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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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2 規定,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須報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外商銀行則由在臺負責人同意。

Q · 銀行賣我複雜的高風險商品,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嗎?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2,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其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沒有董事會,則由其在臺負責人同意。這道程序把責任綁在最高決策層,日後發生糾紛時,「有沒有經董事會審過」會直接影響案件攻防。

白話解讀

銀行櫃台能賣你的商品,不是理專說了算,也不是分行經理說了算。那些名字聽起來很厲害的「結構型商品」「連動債」「雙元組合」「TRF」,在上架之前必須經過銀行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點頭。這不是行政例行公事,這是法律義務。為什麼這件事對你很重要?因為當你日後在這種商品上虧了大錢跟銀行打官司或申訴時,「銀行董事會有沒有審過這個商品」這個問題的答案,會徹底改變案件的力學。有過:你可以去看審議紀錄,檢視董事會的判斷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沒過:銀行直接違反本條,你多了一個明確的違規主張。外商銀行在台灣沒有董事會的,要由在台負責人同意,意思是外商銀行的台灣總經理在這件事上要親自扛責。這條法律把「風險商品的責任」從第一線理專往上推到整家銀行的最高決策層。

法律定性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2 為金融商品內部治理規範,要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如結構型商品、連動債、衍生性金融商品)前,須報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外商銀行在臺分支機構則由在臺負責人同意,將高風險商品的核准責任拉高至最高決策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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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到底是什麼?我要怎麼知道我買的算不算?

本條第二項授權金管會定義商品類型,典型包括結構型商品、複雜型連動債、衍生性金融商品(如 TRF、DKO)等。判斷方式:查金管會銀行局公告,或直接要求銀行書面確認該商品是否屬於這個類別。內行人提示:銀行對分類常含糊帶過,因為承認是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等於承認要負更高的告知與審查義務,你逼它書面表態對後續維權很關鍵。

Q2銀行沒經過董事會就賣我商品,我可以告嗎?能告到多少錢?

可以。銀行違反本條義務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可主張過失推定。損害賠償範圍含本金與可預期利息損失,另依本法第 11 條之 3,故意所致損害最高可請求 3 倍懲罰性賠償、過失最高 1 倍。內行人提示:能否證明「故意」是懲罰性倍數的分水嶺,若能從內部 email、教育訓練資料看到明知不適合仍推銷的跡象,倍數會完全不同。

Q3外商銀行在台灣沒董事會,怎麼辦?誰來擔責?

本條第三項給了明確答案:由在臺分支機構的在臺負責人同意,也就是該外商銀行台灣分行的總經理或法定代理人。這把責任綁在一個你找得到的具體自然人身上,訴訟時可把這位在台負責人一併列為共同被告。內行人提示:外商銀行台灣負責人通常更怕個人被訴追,因為海外總行對台灣分行違規的容忍度更低,和解意願反而更高。

Q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2 是什麼?

規定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須經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把責任推到最高決策層。

Q5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是什麼?

由金管會認定的高風險商品,典型含結構型商品、複雜型連動債、TRF、DKO 等衍生性商品。

Q6什麼叫初次銷售?

指該商品第一次納入銷售,須先過董事會這道門檻,並非每筆交易都要重新核准。

Q7經金管會核准跟經董事會通過差在哪?

金管會核准是外部監理,董事會通過是各家銀行內部決策,本條要求雙重把關缺一不可。

Q8怎麼確認銀行有沒有經董事會核准商品?

向銀行書面要求回覆商品分類、核准日期與決議紀錄,不配合就向金管會或評議中心聲請調閱。

Q9銀行違反本條我可以求償多少?

本金加可預期利息損失,另依第 11 條之 3,故意最高 3 倍、過失最高 1 倍懲罰性賠償。

Q10申請金融消費評議要花多少錢?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原則免費,是訴訟外較低成本的救濟管道。

Q11怎麼證明銀行不當銷售?

蒐集風險屬性評估表、商品說明書、簽約錄音錄影,及內部 email、教育訓練資料中明知不適合仍推銷的跡象。

Q12金保法 11-2 vs 適合度原則(第 9 條)哪個有利?

11-2 攻擊內部核准程序瑕疵,第 9 條攻擊賣錯人,實務上兩者並行主張威力最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金管會核准董事會通過在臺負責人同意
把關層級外部監理,核准商品類型可存在於市場各家銀行內部決策,決定要不要賣此商品外商銀行無董事會時的替代核准機制
責任主體主管機關銀行董事會全體外商銀行在臺負責人個人
對消費者意義商品合法性門檻違反即構成本條違規主張訴訟時可列具體被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40条(適合性の原則)・金融サービス提供法
🇰🇷 韓國금융소비자 보호에 관한 법률 제17조(적합성 원칙)
🇨🇳 中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德國WpHG §§ 63-64(MiFID II Geeignetheitsprüfung)
🇫🇷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533-13(MiFID II, évaluation d'adéquation)
🇺🇸 美國FINRA Rule 2111(Suitability)・SEC Regulation Best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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