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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5 條(爭議處理機構董監事之設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2.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3.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4.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可後生效。
  5.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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