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課予金融服務業四重義務:公平誠信、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與疑義有利消費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
Q · 理專推銷的商品出問題,能用哪一條主張業者要負責?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業者違反四重義務即須賠償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金融服務業與消費者訂約綁著四重義務:第一,契約須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第二,顯失公平條款該部分無效,且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三,提供商品或服務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四,若屬信託、委託性質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另負忠實義務,須防範利益衝突、不得獲取不正利益。業者違反任一義務,消費者得依同法第 11 條請求損害賠償。
理專對你微笑推銷商品的時候,你以為你們是平等的買賣關係。其實不是。本條明確告訴你:金融服務業在跟你簽約時,身上綁著四條法律義務。第一,契約要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第二,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的,該部分自動無效。第三,契約有疑義時,解釋要對你有利(業者寫得不清楚,風險由業者承擔)。第四,業者要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果賣的是信託、委託性質的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還要再加上忠實義務,包括防範利益衝突、不得獲取不正利益。這四重義務不是道德要求,是法律責任。業者違反任何一條,你都能依本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為金融消費契約的義務總則,課予金融服務業四重法律義務:公平誠信締約義務、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與疑義有利消費者解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信託委託性質商品的忠實義務。本條建立金融服務業與消費者間結構性不對等的法律平衡,是金融消費爭議責任認定的核心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常見包括加重你的責任、免除業者應盡義務、讓你拋棄權利、限制救濟途徑。例如「客戶放棄先訴抗辯權」「一切爭議以本公司認定為準」「本公司得單方變更契約」這類條款都高度可能被認定顯失公平。判斷標準是:若雙方對等議約,正常人不會同意。你覺得不對勁的條款,通常就是。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專業水準的謹慎,要求業者把事情做好做對。忠實義務更深,要求業者把客戶利益放在自己利益之前,主動防範利益衝突、不得獲取不正利益。103 年修法特別加上這條,針對信託、委託性質商品。理專推自家基金卻沒說佣金更高,就是違反忠實義務的經典範例。
本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業者寫得不清楚的代價由業者承擔。爭議發生時先書面向業者確認其解讀,同時主張本條第 2 項要求有利解釋,這個主張在評議與訴訟中勝率很高。
金融消費契約的義務總則,課予業者公平誠信、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與疑義有利、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四重義務。
善管義務是專業水準的謹慎;忠實義務更深,要求把客戶利益置於業者之前、防範利益衝突,限信託委託性質商品。
加重你責任、免除業者義務、讓你拋棄權利或限制救濟途徑的條款,如放棄先訴抗辯權、業者得單方變更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解釋要站在消費者這邊,業者寫得不清楚的風險由業者承擔。
保全證據(錄音、LINE、文宣)→ 比對四重義務 → 向總公司申訴 → 60 日未獲滿意處理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依實際損害(投資損失、費用差額)加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第 11 條請求;故意所致者法院得加重至損害三倍。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不必委任律師,是訴訟前的低成本途徑。
推銷過程錄音、商品費率比較資料、利益衝突未揭露的書面或對話紀錄,證明業者偏袒自身利益。
金消法針對金融服務業,另加善管與忠實義務,保護更強;消保法為普通法依據,兩者可併行主張。
| 比較面向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忠實義務 |
|---|---|---|
| 義務性質 | 專業水準的謹慎,要求把事情做好做對 | 把客戶利益置於業者利益之前,防範利益衝突 |
| 適用商品 | 所有金融商品或服務 | 信託、委託性質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 |
| 典型違反情境 | 未充分說明提前解約扣本金 | 推自家基金未揭露佣金更高的利益衝突 |
| 法源 | 第 7 條第 3 項前段 | 第 7 條第 3 項後段(103 年修法新增)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二、第三項參考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二、第三項參考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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