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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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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2. 2.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3. 3.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課予金融服務業四重義務:公平誠信、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與疑義有利消費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

Q · 理專推銷的商品出問題,能用哪一條主張業者要負責?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業者違反四重義務即須賠償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金融服務業與消費者訂約綁著四重義務:第一,契約須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第二,顯失公平條款該部分無效,且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三,提供商品或服務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四,若屬信託、委託性質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另負忠實義務,須防範利益衝突、不得獲取不正利益。業者違反任一義務,消費者得依同法第 11 條請求損害賠償。

白話解讀

理專對你微笑推銷商品的時候,你以為你們是平等的買賣關係。其實不是。本條明確告訴你:金融服務業在跟你簽約時,身上綁著四條法律義務。第一,契約要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第二,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的,該部分自動無效。第三,契約有疑義時,解釋要對你有利(業者寫得不清楚,風險由業者承擔)。第四,業者要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果賣的是信託、委託性質的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還要再加上忠實義務,包括防範利益衝突、不得獲取不正利益。這四重義務不是道德要求,是法律責任。業者違反任何一條,你都能依本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定性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為金融消費契約的義務總則,課予金融服務業四重法律義務:公平誠信締約義務、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與疑義有利消費者解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信託委託性質商品的忠實義務。本條建立金融服務業與消費者間結構性不對等的法律平衡,是金融消費爭議責任認定的核心依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叫顯失公平?怎麼判斷?

常見包括加重你的責任、免除業者應盡義務、讓你拋棄權利、限制救濟途徑。例如「客戶放棄先訴抗辯權」「一切爭議以本公司認定為準」「本公司得單方變更契約」這類條款都高度可能被認定顯失公平。判斷標準是:若雙方對等議約,正常人不會同意。你覺得不對勁的條款,通常就是。

Q2什麼是忠實義務?跟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差在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專業水準的謹慎,要求業者把事情做好做對。忠實義務更深,要求業者把客戶利益放在自己利益之前,主動防範利益衝突、不得獲取不正利益。103 年修法特別加上這條,針對信託、委託性質商品。理專推自家基金卻沒說佣金更高,就是違反忠實義務的經典範例。

Q3契約裡有一段我看不懂,業者的解讀跟我不同,怎麼辦?

本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業者寫得不清楚的代價由業者承擔。爭議發生時先書面向業者確認其解讀,同時主張本條第 2 項要求有利解釋,這個主張在評議與訴訟中勝率很高。

Q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是什麼?

金融消費契約的義務總則,課予業者公平誠信、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與疑義有利、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四重義務。

Q5忠實義務跟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差在哪?

善管義務是專業水準的謹慎;忠實義務更深,要求把客戶利益置於業者之前、防範利益衝突,限信託委託性質商品。

Q6什麼叫顯失公平的契約條款?

加重你責任、免除業者義務、讓你拋棄權利或限制救濟途徑的條款,如放棄先訴抗辯權、業者得單方變更契約。

Q7疑義有利消費者解釋是什麼意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解釋要站在消費者這邊,業者寫得不清楚的風險由業者承擔。

Q8理專違反第 7 條怎麼主張?

保全證據(錄音、LINE、文宣)→ 比對四重義務 → 向總公司申訴 → 60 日未獲滿意處理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Q9金融消費糾紛賠償金額怎麼算?

依實際損害(投資損失、費用差額)加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第 11 條請求;故意所致者法院得加重至損害三倍。

Q10申請金融消費評議要花錢嗎?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不必委任律師,是訴訟前的低成本途徑。

Q11怎麼證明業者違反忠實義務?

推銷過程錄音、商品費率比較資料、利益衝突未揭露的書面或對話紀錄,證明業者偏袒自身利益。

Q12金消法第 7 條 vs 消保法第 11、12 條哪個有利?

金消法針對金融服務業,另加善管與忠實義務,保護更強;消保法為普通法依據,兩者可併行主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
義務性質專業水準的謹慎,要求把事情做好做對把客戶利益置於業者利益之前,防範利益衝突
適用商品所有金融商品或服務信託、委託性質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
典型違反情境未充分說明提前解約扣本金推自家基金未揭露佣金更高的利益衝突
法源第 7 條第 3 項前段第 7 條第 3 項後段(103 年修法新增)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義務性質
專業水準的謹慎,要求把事情做好做對
適用商品
所有金融商品或服務
典型違反情境
未充分說明提前解約扣本金
法源
第 7 條第 3 項前段

忠實義務

義務性質
把客戶利益置於業者利益之前,防範利益衝突
適用商品
信託、委託性質商品(基金、投資型保單、信託帳戶)
典型違反情境
推自家基金未揭露佣金更高的利益衝突
法源
第 7 條第 3 項後段(103 年修法新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金融サービスの提供に関する法律(説明義務・適合性原則)+ 消費者契約法第10条(不当条項の無効)
韓國금융소비자 보호에 관한 법률(적합성 원칙·설명의무·신의성실)
中國民法典第7條(誠信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
德國BGB §§ 242, 305-310(Treu und Glauben / AGB-Kontrolle)+ WpHG § 63(Wohlverhaltenspflichten)
法國Code civil art. 1104(bonne foi)+ Code de la consommation art. L212-1(clauses abusives)+ 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533-11(devoir de conseil)
美國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 206(fiduciary duty)+ Dodd-Frank Act Title X(CFPB)+ UCC § 2-302(unconscionabili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1000603 制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二、第三項參考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030520 修正)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 消費者名詞
  • 誠信原則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1000603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二、第三項參考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030520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二、有鑑於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僅掌控關鍵資源(critical resource)及重要資訊(criticalinformation),且其通常強調其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則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不僅應負有專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且應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據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俾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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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