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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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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2. 2.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3. 3.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的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的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揭露可能涉及的風險資訊,包括最大可能損失和商品所涉及的匯率風險。该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示例可以在执法部门颁布的官方文件中找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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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6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