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9條的規定: 1. 金融服務業在向金融消費者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保留相關資料。如果其他法令規定需要進行錄音或錄影,則應遵守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 2. 金融服務業提供的高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應按照本法第10條第4項的規定進行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應至少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的時間,如果存續期間不滿五年,則應保存至少五年以上。但在金融消費爭議發生時,應保存至爭議結束。 3. 本法所指的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是指金融服務業使用電子設備留存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程軌跡的電子交易。 4. 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的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管理中。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業資本適足性相關監理要點訂定公告》第7條第3項: 依照銀行業資本適足性相關監理要點,銀行應建置完善資訊系統和內部控制,以確保應向客戶提供的產品、服務及風險相關說明,能符合法令和監理規定的內容、範圍和方式。 根據《信託業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 信託業者在業務招攬、向業務委託人提供信託相關資料時,應以循序揭示之方式告知業務委託人有關業務之性質、風險、報酬及費用等重要資訊。 根據《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專業務辦法》第21條第1項: 大眾銀行應依消費者之風險承受力、資產狀況及對金融商品的認識與經驗等因素,確認其為普通投資客戶、優於普通投資客戶或擁有相當程度之理財專業知識者。並應建立風險能力與適當性評估制度,並進行風險風險能力與適當性評估。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2項: 業者提供商品或勞務應確實告知不利之條款,消費者不具充分之認識,以致造成消費者誤解者,不得對其生效。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業者對於商品或勞務與消費者本人交涉時,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而盡誠信之態度提供資訊、說明等服務。業者在經營行為上,不得為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意圖。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業者受聘提供商品或勞務之介紹時,應以消費者利益為重點,對消費者有負擔之義務。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第1條第1項所述,根據資料留存的規定,金融服務業在向金融消費者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可以將相關資訊保存在系統中,以便未來查閱。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業資本適足性相關監理要點訂定公告》第7條第3項,銀行業者應建置完善的資訊系統和內部控制,以確保提供給客戶的資訊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根據第2條所述,針對高風險金融商品,金融服務業應進行錄音或錄影以確保相關內容保留。根據該條例中未提供具體的例子,因此無法進一步提供參考資料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