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要求金融服務業訂約前充分說明商品與契約重要內容、揭露風險,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並應錄音或錄影。
Q · 業者賣金融商品給我,事後說「都有跟你說明過」,能算數嗎?
不一定。複雜商品沒錄音錄影,業者「我有說」幾乎無效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金融服務業訂約前負三項義務:充分說明商品、服務與契約重要內容、充分揭露風險,且須以你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方式為之。第4項更要求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如連動債、結構型商品、投資型保單複雜結構型)除自動化通路或你不同意外,應錄音或錄影。業者提不出錄音錄影紀錄,事後主張「我有說明」在評議與訴訟中說服力大打折扣,舉證責任實質轉到業者身上。
金融商品的複雜度由業者掌握,承擔解釋責任的人也是業者。這是本條的核心邏輯。訂約前業者有三件事必須做:充分說明商品、服務、契約重要內容;充分揭露風險;使用你能真正懂的文字或方式。第2項還補了兩件事:個資蒐集必須告知你的權利、拒絕同意的不利益;辦理授信(放款)時不能只因你拒絕授權查聯徵就拒絕核貸。第4項是最重的一刀:賣你「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時,除了自動化通路或你不同意的情形,業者應該錄音或錄影。換句話說,業者想辯「我有說明」,沒有錄音錄影在法庭上說服力大打折扣。這條把舉證責任實質翻轉到業者身上:沒說清楚的風險,業者自己吞。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為金融服務業訂約前的核心保護規範,課予業者三層義務: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充分揭露風險;並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方式為之。針對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另要求錄音或錄影,將說明義務從口頭主張轉化為可驗證的客觀紀錄,是金融消費爭議中舉證責任分配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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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本條第3項明文要求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說明。塞一堆專業文件不算履行義務。實務上法院多次認定業者應主動解釋關鍵條款與風險,而非把複雜文件丟給客戶自生自滅。爭議時可指出業者實際說明的時間長度、用語複雜度、你提問時業者的回應,這些細節決定有無充分瞭解的判斷。
不合法。本條第2項但書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拒絕授權查聯徵就拒絕。銀行應評估其他授信原則後決定,不能把聯徵同意當作唯一篩選條件。銀行口頭說不查聯徵就不能辦,要錄音,是日後檢舉或評議的有力證據。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與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常見包括連動債、結構型商品、槓桿型ETF、複雜投資型保單、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原則上這類商品非自動化通路交易都應錄音錄影,除非消費者明示不同意並留紀錄。爭議時第一件事是書面要求業者提供錄音錄影檔案,業者提不出就是違反第4項,你的主張會被大幅加權(範圍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金融服務業訂約前三大義務:充分說明、揭露風險、用消費者能懂的方式說明,是金融消費爭議的核心條文。
說明是講清楚商品與契約內容、揭露是攤開風險、能懂的方式是禁止用艱澀術語塞責,三者缺一不可。
依第11條之2與主管機關認定,常見如連動債、結構型商品、槓桿型ETF、複雜投資型保單,銷售須錄音錄影。
消保法第5條是普通法、泛指企業資訊提供;第10條針對金融商品加重,並獨有錄音錄影與聯徵拒貸禁區規定。
書面要求業者提供訂約錄音錄影檔案或編號,提不出即違反第4項,書面申訴並引用本條向業者主張。
依實際損害(投資虧損、費用)+因果關係認定,可依本法第11條主張,故意所致法院得酌定懲罰性賠償。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一定額度內評議決定對業者有拘束力,比訴訟省裁判費與律師費。
調閱業者錄音錄影、說明書與DM,指出術語密度過高、無淺白版本、說明時間過短,業者無紀錄對其不利。
評議免費、快、一定額度對業者有拘束力,宜先走;高額或評議不成立再提訴訟。
| 面向 |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 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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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用 | 免費(一定額度內業者應接受評議決定) | 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律師費 |
| 時間 | 數月內,程序較快 | 一審常逾一年 |
| 舉證 | 業者無錄音錄影對其不利,採認消費者主張機率高 | 同樣適用第10條舉證分配,但程序較嚴謹 |
| 拘束力 | 一定額度內對業者有拘束力 | 判決確定後具強制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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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二、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不同,其契約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亦不盡相同,爰就第一項所定應說明及揭露之重要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項授權所定之內容,僅係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旨在要求金融服務業說明擬簽訂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及揭露相關風險,與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有別,併予敘明。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與否決定之參考,並明定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以減低金融消費者之疑慮。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 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二、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不同,其契約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亦不盡相同,爰就第一項所定應說明及揭露之重要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項授權所定之內容,僅係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旨在要求金融服務業說明擬簽訂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及揭露相關風險,與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有別,併予敘明。
一、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與否決定之參考,並明定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以減低金融消費者之疑慮。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依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 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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