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在人員的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方面,需要訂定人事管理規定並經本會核定。如果修正人事管理規定,也需經本會核准。 此外,根據同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在給予人員待遇時,除非在前項的人事管理規定中已訂定,否則不得另設科目給予支給。 以上回答僅限於該法條的釋義,若有其他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的相關問題,請提出詳細問題,以便提供更準確的回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