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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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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2. 2.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規定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在人員的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方面,需要訂定人事管理規定並經本會核定。如果修正人事管理規定,也需經本會核准。 此外,根據同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在給予人員待遇時,除非在前項的人事管理規定中已訂定,否則不得另設科目給予支給。 以上回答僅限於該法條的釋義,若有其他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的相關問題,請提出詳細問題,以便提供更準確的回答。

  • 資遣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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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