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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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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爭議處理機構的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的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這意味著爭議處理機構的經理人和受雇人不能同時在金融服務業擔任職務,以確保其在處理爭議案件時的客觀性和獨立性。 依據這一法規,以上訴人公司為例,如果其總經理同時擔任金融服務業的職務或名譽職位,則他違反了該法規,因此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然而,根據提供的文本,我們無法確定總經理是否涉嫌違反該法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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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