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爭議處理機構的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的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這意味著爭議處理機構的經理人和受雇人不能同時在金融服務業擔任職務,以確保其在處理爭議案件時的客觀性和獨立性。 依據這一法規,以上訴人公司為例,如果其總經理同時擔任金融服務業的職務或名譽職位,則他違反了該法規,因此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然而,根據提供的文本,我們無法確定總經理是否涉嫌違反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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