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在資金運用方面有以下限制: 1. 資金的運用除了應支應業務需要外,可用於以下幾種項目: 一、存放在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的動產和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運用項目。 2. 爭議處理機構在資金運用方面應該每年研擬一個運用方案,並提交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執行。此外,每年的資金運用成效應該提報董事會備查。 參考資料: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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