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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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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運用項目。
  2. 2.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以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在資金運用方面有以下限制: 1. 資金的運用除了應支應業務需要外,可用於以下幾種項目: 一、存放在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的動產和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運用項目。 2. 爭議處理機構在資金運用方面應該每年研擬一個運用方案,並提交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執行。此外,每年的資金運用成效應該提報董事會備查。 參考資料: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本票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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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