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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26-2

  1. 1.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不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八千元。
  2. 2.爭議處理服務費由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季結束後寄發繳款單,融資租賃公司應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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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6-2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爭議處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