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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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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得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其中八分之五為年費,八分之三為服務費。
  2. 2.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年度終了之收支結餘,除財務淨收入外,應轉列入次一年度收費總額調整。
  3. 3.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年費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之比例計算。
  4. 4.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取辦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計算基礎。
  5.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計算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收入之四分之一計算。
  6. 6.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元者,仍應以五百元計收。
  7. 7.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寄發繳款單,金融服務業應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第一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
  8. 8.有關年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服務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八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了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的年費和服務費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 1.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的年費和服務費的總額不得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的萬分之零點八。其中,八分之五為年費,八分之三為服務費。 2.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的收支結餘應列入次一年度的收費總額調整。 3. 各金融服務業應根據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的比例繳交年費。 4. 第一項和前項所定的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的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的營業收入計算,以實際營業收入的四分之一計算。 6.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的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元的情況下,仍應以五百元計收。 7. 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規定的年費和服務費。 8. 有關年費的收取,適用收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服務費的收取,適用收取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以上內容參考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正式公布之版本,以民國109年5月14日修訂發布的版本為主要參考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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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得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