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4條,非公務機關在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同時,當非公務機關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的個人資料後,應留存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方法、時間的紀錄,並且如果將個人資料移轉給其他機構,應記錄移轉的原因、對象、方法和時間,以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的合法依據。此外,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和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如果法律有其他規定或契約有其他約定,則不在此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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