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 2 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孰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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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規定了信用合作社的授信事項。根據該條規定,授信達到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金額時,信用合作社必須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的職員有利害關係的人進行擔保授信。該授信對同一授信客戶的每筆或累計金額必須達到新台幣三千萬元或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百分之五,取較低的一方。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進行授信,並且該負責人的授信金額已達到新台幣三千萬元,那麼該信用合作社必須對其進行擔保授信。另一方面,如果一家信用合作社的核算基數為一億元,並且對某一個客戶的授信金額已達到該核算基數的百分之五,也必須進行擔保授信。根據法律規定,這兩種情況中較低的金額將成為信用合作社的授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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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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