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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 4 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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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的規定,當信用合作社授予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款為擔保品的授信時,這些擔保品的價值不會被計入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的計算之中。 例如,若一家信用合作社對一位客戶進行了一筆以中央銀行儲蓄券作為擔保品的授信,並且該授信金額超過了該信用合作社的授信限額,根據這項規定,該信用合作社不需要將中央銀行儲蓄券的價值計算在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之中。因此,即使授信金額超過了限額,但因為有中央銀行儲蓄券作為擔保,這筆授信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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