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社員(代表)大會於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限額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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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6 條,信用合作社在授予本社負責人、職員,或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相關的職員有利害關係的人的信用額度及總餘額時,應該由該信用合作社的社員(代表)大會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款所限定的範圍內自行設定最高限額。 根據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的資本額及成員人數應由社員(代表)大會依法定規定決定。此外,信用合作社法第四條至第五條相關規定,信用合作社的組織、管理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也應遵循法律的規定。 參考資料: - 信用合作社法 - 銀行法 -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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