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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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 2.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 3.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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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第3條規定了銀行在不同時間段的流動性覆蓋比率要求。根據該條規定,從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銀行的流動性覆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從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然而,工業銀行除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都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根據第2項規定,金管會根據金融情況和實際需要,與中央銀行進行洽商並獲得同意後,可以調整上述比率。 根據第3項規定,銀行在經過金管會與中央銀行的洽商並獲得同意後,可以獲得核准,並不受第1項規定中的限制。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lawdetail.jsp&lawname=202001060002&articlechinese=%E7%AB%A0%E7%B6%93%E3%80%81%E5%A7%94%E5%93%A1%E6%9C%83%E6%89%80%E5%88%B6%E5%AE%9A%E3%80%81%E5%AE%9E%E6%96%BD%E6%A8%99%E6%BA%96%E8%88%87%E5%85%B6%E5%9E%8B%E7%89%B9112300.htm)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業務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fsc.gov.tw/)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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