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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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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時,若遇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2. 2.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9 條的規定,會計師在執行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到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出現特定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這些情況包括未能提供所需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拒絕提供說明,或者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導致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在會計或其他紀錄中有虛偽、造假或缺漏,且情節重大;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以及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若涉及上述情況,會計師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參考資料: 根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9 條的規定,任何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接受會計師進行查核時,應依法提供所需資料,並且配合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如果出現所列情況,會計師有權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以保障金融交易的正常進行和相關利益的保障。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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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9 條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