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