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其中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在經營國內小額匯兌業務之前,需要參加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以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 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第2項規定,如果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的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已經獲得經營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業務的許可,就被視為已經獲得經營國內新台幣小額匯兌業務的許可。這些機構在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前,需要參加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以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延展申請,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且只能延展一次。 範例: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在修正之前已獲得經營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業務的許可。根據第2項的規定,在修正公布後的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前,該機構需要參加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以提供國內小額匯兌功能。如果該機構有正當理由,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延展申請,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且只能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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