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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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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務,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特約機構為金融機構者,依金融管理法規辦理之代理收付款項。 二、特約機構為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及委託代收之停車費。 (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之學雜費。 (六)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之電信費。 (七)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之有線電視費。 (八)受直接販售商品予使用者之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之貨到付款款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 三、特約機構為外送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商品款項。 四、特約機構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運輸服務款項。 五、特約機構為停車服務平臺業者,受委託代收之停車費、車輛充電費用及國道通行費等款項。
  2. 2.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簽訂三方合約,並約定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均為特約機構。
  3. 3.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款項,每筆委託代收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元。
  4. 4.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業者為特約機構時,應訂定相關遴選原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的規定,該條具體規定了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的情形。然而,該規定列舉了幾種例外情況,這些情況下特約機構不需要遵守先前提到的要求。 第一項第一款中提到的一個例外情況是,如果特約機構是金融機構,並且根據金融管理法規進行代理收付款項,那麼特約機構就不需要成為最終收款方。 第一項第二款中提到的另一個例外情況是,如果特約機構是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業別,並且符合以下情況之一,那麼特約機構也不需要成為最終收款方: (一)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以及委託代收停車費。 (二)特約機構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服務費。 (三)特約機構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特約機構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特約機構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學雜費。 (六)特約機構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之電信費。 (七)特約機構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有線電視費。 (八)特約機構受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貨到付款款項。 (九)特約機構受主管機關核定收取其他款項。 第15條的第2項還規定,當電子支付機構要進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八目的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簽訂三方合約,並約定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均為特約機構。 綜上所述,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的規定,特定情況下的特約機構不需要成為最終收款方,並且電子支付機構在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約定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的三方合約。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規費名詞
  • 罰鍰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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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特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