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的規定,該條具體規定了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的情形。然而,該規定列舉了幾種例外情況,這些情況下特約機構不需要遵守先前提到的要求。 第一項第一款中提到的一個例外情況是,如果特約機構是金融機構,並且根據金融管理法規進行代理收付款項,那麼特約機構就不需要成為最終收款方。 第一項第二款中提到的另一個例外情況是,如果特約機構是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業別,並且符合以下情況之一,那麼特約機構也不需要成為最終收款方: (一)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以及委託代收停車費。 (二)特約機構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服務費。 (三)特約機構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特約機構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特約機構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學雜費。 (六)特約機構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之電信費。 (七)特約機構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有線電視費。 (八)特約機構受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貨到付款款項。 (九)特約機構受主管機關核定收取其他款項。 第15條的第2項還規定,當電子支付機構要進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八目的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簽訂三方合約,並約定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均為特約機構。 綜上所述,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的規定,特定情況下的特約機構不需要成為最終收款方,並且電子支付機構在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約定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的三方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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